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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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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次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杜次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25 10:48:5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次,男,1949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宝玉,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

杜次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25 10:48:5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次,男,1949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宝玉,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耀离。

委托代理人刘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军,又名杜明玉,男,1951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霞,女,1955年7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杜次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玉,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离、刘强,被上诉人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3月23日,鲁山县房产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作出鲁房[2013]11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杜次持有的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产坐落于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原新华厂八五车间北头。杜次于2006年11月8日向鲁山县房产局仅提供原新华厂司机武俊淼的一份证言:“兹证明鲁山县背孜乡葛花园村上庄组杜次,原是新华厂搬迁期间雇用的护厂人员,其现住房是原新华厂车间办公室。于1982年新华厂搬迁期间,将此房给杜次居住,作为补偿杜次护厂费用。”据此杜次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遂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发了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杜军对该颁证行为有异议,于2012年8月16日向鲁山县房产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其撤销为杜次颁发的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房产局受理后,认定杜次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提交产权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等,属申报不实,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鲁房[2012]77号《注销决定》,注销杜次持有的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注销决定》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鲁山县房产局于2013年3月23日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重新作出鲁房[2013]11号《注销决定》。2013年10月27日由鲁山县房产局工作人员雷松志等人给杜次送达了该《注销决定》。杜次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在杜次没有提供该房产权属转移的合法材料的情况下而为其办证,主要证据不足,故鲁山县房产局注销该房权证的行为正确,杜次请求撤销该《注销决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杜次所持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后,由当事人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次负担。

上诉人杜次上诉称,杜军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主张的购房票据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为租金收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律、法规授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诉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杜军申请撤销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办理的房产证主体适格;4、杜次在原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军辩称,1、杜军与鲁山县房产局为杜次颁证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申请撤销杜次房产证的主体资格;2、杜次在原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杜次原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下列程序:…(三)作出决定。行政机关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本案,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局2012年11月26日作出鲁房[2012]77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2月18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后,鲁山县房产局在没有重新告知当事人杜次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即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该条程序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杜次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行初字第00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的鲁房[2013]11号《关于注销鲁背孜房字第000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忠海

审  判  员    李  刚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