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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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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0 09:52:56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王成来,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

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0 09:52:56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泌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王成来,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起来,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

原告张书宾,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农民。

原告袁广振,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农民。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本堂,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炎,泌阳县林业局干部。

第三人张明芹,女,汉族,1959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委庙街。

委托代理人孙炳录,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农民,住泌阳县马谷田镇庙街村委庙街。

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不服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第三人张明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成来、张书宾、袁广振,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张炎,第三人张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起来未到庭,其委托王成来代为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2014年3月2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为“马谷田镇庙街村委庙街组张明芹与马谷田王冲村委田冲组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张明芹,林地所有权归田冲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1日张明芹林地确权申请书;2、林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王成来出具的答辩书;4、2012年8月16日对孙炳录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30日对张书宾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9日对张书宾的调查笔录、2012年3月13日对冯国芹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9日对王成来的询问笔录;5、张明芹提供的土地证(1953年);6、林业局工作人员的现场勘验笔录;7、勘界图;8、2012年8月9日对朱凤丽的调查笔录、2012年7月15日对周文才的询问笔录;9、张松山的林权证;10、(2004)泌民初字第0400号调解书、(2004)泌民初字第0401号调解书;10、张松山遗书;11、王冲村委清水岸组证明;12、冯国芹、彭庆山等人关于张松山自留坡四至的证明;13、1982年田冲队自留山分坡底册;14、2012年12月28日林业局工作人员的调解笔录;15、张松山死亡证明;16、张松山、王成来等人自留山证言;17、王冲村委证明;18、王成来送达回证;19、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13)3号文件签发笺;20、泌阳县林业局2013年6月16日下发的泌林文[2013]70号关于马谷田镇王冲村委田冲组与张明芹林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报告;21、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泌政行决字[2013]3号)及张明芹、王成来的送达回证;2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诉称:1982年王冲村委田冲生产队分坡时,第三人的哥哥张松山分得16亩自留坡,第三人对管理的林坡只是在16亩自留坡内,而不在争议坡内。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2月19日程世山的证言、2011年2月20日程世有、仵金柱、彭长海等三人的证言;2、2008年11月26日王冲村委的处理意见;3、1982年田冲大队自留山分坡底册;4、张松山出具的证言。

被告泌阳县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明芹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依据,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0日王冲村委证明;2008年11月26日村委会证明;2、自留山证言;3、授权委托书1份;4、2013年10月9日马谷田派出所证明;5、(2004)泌民初字第0400号调解书、(2004)泌民初字第0401号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2014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张明芹向泌阳县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请求确定位于田冲村西南岭东至坡跟地,西至岭上分水,南至河中心,北至杉树沟范围内由其管理的林坡使用权。被告泌阳县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当事人调解,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泌政行决字第[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查明的马谷田镇王冲村委田冲组与张明芹争议的林坡(位于王冲村委田冲组西南部,四址为东至坡跟地边,南至坡底河心,西至分水岭,北至杉树沟,面积为50亩)使用权确权归张明芹所有。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第[2013]3号处理决定。2013年12月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获悉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在处理第三人张明芹与马谷田镇王冲村委田冲组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时,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认为该处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受理第三人张明芹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孙炳录、张书宾、冯国芹、王成来、朱凤丽、周文才等6人的证言,现场勘验,主持调解,并根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松山颁发的泌林证字第NO:086503号《林权证》和1982年至今对该林坡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泌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经庭审质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林坡进行了实际管理,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来、王起来、张书宾、袁广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杨建林

审  判  员  禹晓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永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