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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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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恒跃、雷恒亭诉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方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雷恒跃,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雷恒亭,男,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16号。 法定代表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方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雷恒跃,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雷恒亭,男,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河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田红梅,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群声,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恒跃、雷恒亭因认为被告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河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恒跃、雷恒亭,被告白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声、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河办事处对原告雷恒跃、雷恒亭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8项政府信息,被告白河办事处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宛城区白河镇邮政支局向被告递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函,要求被告公开法律规定的8项主动、重点政务信息,特快专递查讯号码1024275820809显示:由宛城区白河镇办事处(办公室同志签收),至今被告超过法定回复期没有任何方式的回复,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宪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河南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依法提出主动、重点公开的8项政府部门信息内容,被告不依法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赔偿原告多项损失费500元。

原告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

2、原告雷恒跃、雷恒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中国邮政快递单据2份;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收到二原告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原告也从未到过被告处提出申请。若原告向被告邮寄过相关申请,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无法确定要求信息公开的对象,原告的申请也不符合公开信息的基本条件。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保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公开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并没有实际意义,原告要求公开的目的是为了提起诉讼,原告系滥用诉权,违背诚实信用诉讼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过,申请表中要求公开的部分事项可在相关网站查询,其余事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对证据3认为收件人没有签字,原告书写的收件人地址不存在,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提出异议,这3份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对原告用以证明已向被告递交过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申请表中所列的8项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应积极地履行职责,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及时给予答复。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申请,原告称被告收到申请而不予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恒跃、雷恒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雷恒跃、雷恒亭。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永均

审 判 员  尚 佳

人民陪审员  燕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