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友志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初字第700号 原告朱建明,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农民。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初字第700号

原告朱建明,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农民。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

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树行,河南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朱建明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同组村民朱小学2013年5月16日申请信息公开,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豫政土(2011)264号文批复同意确山县征收三里河乡尚庄村东张村民组集体建设用地3.3333公顷,作为确山县2010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确山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被告批复同意征收郑州该宗土地依据的证据材料虚假、无效。原告的承包地在该批复范围内,原告没有得到国家安置补偿,被告的批复造成原告的承包权益损失,请求:1、确认豫政土(2011)264号批复文中,同意确山县征收三里河乡尚庄村东张村民组集体建设用地3.3333公顷作为确山县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判决撤销该违法侵权的批复;2、返还原告原有3.9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返还原告3.96亩的承包地,恢复原告3.96亩承包地的耕地原状,四边地界、面积亩数原状;3、被告违法批复征收原告的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朱建明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于2013年6月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答辩人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朱建明。同年8月1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提出中止申请书,称其正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当事人工作,申请中止审理。同年8月15日,答辩人行政复议机构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中止审理,目前该行政复议案件正在审理程序中并未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朱建明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明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山县2010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同年8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自2013年8月15日起中止审理,目前该案件正在复议程序中尚未结案。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朱建明等3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止申请书及其送达回证,以证明朱建明已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原告朱建明对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朱建明已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建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朱建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内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 贇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