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原民初字第1059号 |
原告鲁红娟,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大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鲁红娟诉被告张学平离婚纠纷一案,于 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刘敏、娄彦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农历3月29日生育儿子张XX,2008年农历2月15日生育儿子张XX,2011年农历9月初3 生育儿子张XX,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在婚后游手好闲,不照顾家庭,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对原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2012年5月,原告到杭州、中山等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儿子张云龙、张振轩、张昊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长子张XX是2006年4月26日出生,次子张XX于2009年3月11日出生,三子张XX于2011年9月29日出生,这是户口本上登记的时间。三个子女出生后没有哺乳,由被告及父母照管。原告诉状上说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实际上是2013年6月28日分居的,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又找到相好的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XX、王XX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证人吴XX所证不属实,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去山西打工的事实,原告也没有和证人到山西打过工;证人王XX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村委主任,证人证明的原被告回家时间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具体回家时间。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6日生育儿子张XX,2009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张XX,2011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张XX,2011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3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回家后因矛盾分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村没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红娟与被告张学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利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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