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1970号 |
原告:程改红,女,汉族。 被告:李朝军,男,汉族。 原告程改红诉被告李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改红、被告李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改红诉称:2012年元月14日,被告李朝军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现金5000元整,后经我多次催要,他拒不还钱,无奈,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支付其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朝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已经还她了2000元,现在只欠她3000元,约定月息6分,打条当时扣了500元,我只收到4500元的现金,之后给她过利息,给她一次600元的利息,一次900元的利息。 原告程改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程改红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 李朝军 2012年元月14号”,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朝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李朝军向原告程改红借款5000元,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有利息,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朝军向原告程改红借款5000元,并有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朝军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李朝军称口头约定月息6分,但双方均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是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故被告李朝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李朝军辩称其在借得借款本金的同时已予以扣减500元利息和已偿还借款2000元以及已支付两次利息共计1500元的说法,经审查,上述说法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改红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朝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马晓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