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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与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郑州超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东环路西金色港湾49幢4单元9层西北户。 负责人刘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366号

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东环路西金色港湾49幢4单元9层西北户。

负责人刘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107国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周可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超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107国道与南三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铁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周可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可祥,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辉,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字公司郑州分公司)诉郑州泰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泰祥公司)、郑州超程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超程公司)、被告河南泰祥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祥公司)、周可祥、尚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344号一审判决书,原告重庆天字公司郑州分公司和被告郑州泰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3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锋、被告河南泰祥公司、被告郑州泰祥公司、被告郑州超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可祥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的郑州南三环新建汽车汽配广场工程竣工后,2008年1月25日经确认,被告河南泰祥公司和被告周可祥两欠款人共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由被告尚辉担保,若到期不能全部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按6000000元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但是,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

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00000元和滞纳金700000元,并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期限为2008年7月1日(逾期日)到2008年12月22日(起诉日)。该案经法院审理,做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确定欠款为3119340元,滞纳金自2008年7月1日到2008年12月22日为420000元。原告与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郑民四终字第451号判决书维持了(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同时还说明对2008年12月22日后的滞纳金另行主张。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将款项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15日实际还款之日间的滞纳金1735200元,被告不予支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735200元(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泰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纠纷,在2008年12月原告起诉时,原告对被告方进行了财产保全,诉讼阶段迟延履行被告不应承担,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执行阶段也不属于迟延履行;2、原告与答辩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已明确对和解协议外的其他款项进行放弃,放弃的款项应包括本案的滞纳金。

被告郑州超程公司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河南泰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当时在合同上盖章只是因案外因素干涉。

被告周可祥辩称其个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被告尚辉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泰祥公司及被告郑州超程公司分别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郑州泰祥公司发包的郑州天泽汽车汽配广场项目及被告郑州超程公司发包的郑州超程汽车汽配广场项目;该两项工程均位于郑州市南三环公路与文昌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告与被告郑州泰祥公司之间的工程总面积约16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7590000元、工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超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总面积约14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6670000元、工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7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郑州泰祥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郑州泰祥公司发包的郑州超程汽车配件广场三层圆楼项目;工程位于郑州市南三环公路与文昌路交叉口西南角及东南角;工程总面积为120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600000元、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工程完工后,被告郑州泰祥公司、郑州超程公司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河南泰祥公司及被告周可祥于2008年1月25日就剩余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郑州南三环新建汽车汽配广场工程欠重庆天字集团郑州建筑分公司工程款共计6000000元(陆佰万元整),于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两欠款人到期不能支付完毕,每逾期一天按陆佰万元的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尚辉作为担保人在此付款计划上签名。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郑州泰祥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2030660元,被告郑州超程公司向原告支付850000元。后由于付款不及时,引起争讼。(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认定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系被告郑州泰祥公司、被告郑州超程公司。被告周可祥作为被告河南泰祥公司与被告郑州泰祥公司的同一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河南泰祥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故被告河南泰祥公司与被告周可祥对付款计划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尚辉作为担保人在付款计划上签名,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判决被告郑州泰祥公司与被告郑州超程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天字公司郑州分公司人民币3119340元及自2008年7月1日(逾期之日)至2008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的滞纳金420000元,共计3539340元;被告河南泰祥公司、被告周可祥、被告尚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重庆天字公司郑州分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滞纳金的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而不是起诉之日。郑州泰祥公司亦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该公司与重庆天字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滞纳金没有明确约定,付款计划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属于强加给该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合同以外的额外义务,该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对该约定未予认可。要求对一审法院判决由该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向重庆天字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部分改判为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重庆天字公司郑州分公司上诉称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因其在原审没有主张,超出二审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在(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被告1000000元。被告方分别于2009年10月24日支付350000元、2010年1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0年1月19日支付4000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郑州泰祥公司又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

再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州泰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判决书判决郑州泰祥公司及郑州超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3576178元(含工程款3119340元、滞纳金420000元、一审诉讼费36838元),乙方已支付1100000元(含先予执行款1000000元及已支付的100000元),甲方自愿放弃滞纳金200000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2276178元,其余款项甲方自愿放弃。乙方应在2010年11月9日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余款1276178元乙方在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乙方未按时履行协议,仍按原判决执行。乙方履行完和解协议,(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及(2010)郑民四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就已执行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2761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泰祥公司与被告郑州超程公司因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经我院(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9340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的滞纳金420000元,并由被告河南泰祥公司和被告周可祥、被告尚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生效后,在我院执行过程中,被告郑州泰祥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确认被告郑州泰祥公司和被告郑州超程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各种费用为3576178元,其中含工程款3119340元、滞纳金420000元、一审诉讼费36838元,协议第二项约定:“乙方已支付1100000元(含先予执行款1000000元及已支付的100000元),甲方自愿放弃滞纳金200000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2276178元,其余款项甲方自愿放弃”。此协议中第二条的约定原告除明确表示放弃(2009)管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滞纳金420000元中的200000元外,还注明“其余款项甲方(本案原告)自愿放弃”。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双方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其余款项甲方(本案原告)自愿放弃”的内容,其中的“其余款项”部分应为除工程款3119340元和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2日止的滞纳金420000元外的其他款项,即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也应包含其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35200元(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郑州泰祥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产生的纠纷已执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泰祥公司与被告郑州超程公司关于原告已在2010年11月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自愿放弃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建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何子或

                                             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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