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1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真。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帅。 原审被告王小慧。 上诉人梁保真与被上诉人和帅、原审被告王小慧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和帅于2012年4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小慧、梁保真返还彩礼5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安吕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梁保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帅与王小慧经媒人赵凤只介绍相识,2011年9月26日, 举行典礼仪式, 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和帅经过媒人赵凤只给付王小慧彩礼50000元,和帅给付王小慧戒指一枚。典礼当天,和帅又经过媒人赵凤只支付乱钱2000元。典礼后,和帅与王小慧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8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小慧外出,至今无音讯,并与和帅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小慧收和帅彩礼50000元,有证人赵凤只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典礼同居生活,王小慧收和帅的彩礼,应由王小慧部分返回为宜。梁保真未收和帅彩礼,和帅请求梁保真返还,不予支持。和帅给付王小慧的戒指一枚属于赠与性质,和帅请求王小慧返还,不予支持。和帅请求的乱钱2000元,并非彩礼性质,不应予以返还。梁保真给王小慧购置陪送嫁妆属于王小慧的个人财产,应由王小慧向和帅主张权利。梁保真请求和帅返还王小慧的陪送嫁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 一、王小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和帅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和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保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帅与王小慧各负担150元。 梁保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王小慧返还和帅彩礼35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王小慧在一审法院受理时已怀孕近七个月,应减少返还金额。第二、王小慧、和帅定亲时,女方宴请亲朋好友花费近万元,据此也应减少返还金额。第三、梁保真在王小慧出嫁时陪送了近五万元的物品,应由和帅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和帅返还梁保真个人财产。 和帅答辩称,陪送的物品王小慧在离家时都带走了,包括三金。请求维持原判。 王小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未判令梁保真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故梁保真无权对此提出上诉。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的王小慧返还彩礼金额并无不当。关于梁保真上诉主张应判令和帅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因梁保真不是该物品的所有权人,其无权主张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保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 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海凤 安法网97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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