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宛民初字第32号 |
原告王黎,男。 原告王福堃,男。 法定代理人张小蕊,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征,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世钦,男 被告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荣春,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车站南路213号 被告李世钦及被告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伏牛路23号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黎、王福堃诉被告李世钦、南阳市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王福堃委托代理人杨征、被告李世钦、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世钦驾驶豫RE0937号货车沿仲景路自北向南行至上游街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黎驾驶的豫R7T278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王黎及豫R7T278号两轮摩托乘坐人王福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第六大队事故认定,王黎、王福堃无事故责任,李世钦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黎、王福堃受伤后入住医院,为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协商未果。 经查询,肇事的豫RE0937号货车所有人为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依法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侵犯,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9766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保单各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2、医疗费发票 证明王黎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住院后的休息天数及医疗费情况 第三组:1、李东旭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2、张小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3、王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及伤者的误工费 第四组:1、王黎、王福堃、周唐秀的户口页 2、宛城区东关办事处玄妙观居委会的证明 证明王福堃、周唐秀有权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王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第五组:1、施救费发票。 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报告书。 3、鉴定费发票。 证明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车损费用、车损鉴定费 第六组:交通费发票 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第七组: 1、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2、鉴定费发票 证明王黎鉴定伤情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 第八组: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 证明王福堃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被告李世钦、易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希望法庭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勇延召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属实的基础上,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过公司的医疗审核去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李世钦及易通公司对原告王黎、王福堃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也属诉讼必要开支也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王黎、王福堃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误工证明原告应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对第四组无异议。对第五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六组交通费体现不出关联关系,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我需向公司征求意见七日内回复法庭,逾期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王黎、王福堃及人保财险对被告李世钦、易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黎、王福堃及被告李世钦、易通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没有特别声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世钦驾驶豫RE0937号轻型箱式货车沿仲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至上游街丁字路口北侧两花坛口处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向南行驶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王黎驾驶的豫R7T278号两轮摩托相撞摔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黎和乘坐人王福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黎、王福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面部擦挫伤;3、胸部闭合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角膜挫伤;6双眼钝性挫伤青光眼;7、右眼脸挫裂伤。2012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12241.6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床上锻炼下肢功能3个月。3、及时复查X线。4、定期复查。5、住院期间每日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福堃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420元。 经宛城区法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黎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属伤残X级。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豫R7T278号两轮摩托在事故中损失价值2013年4月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07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605元。 被告李世钦驾驶豫RE0937号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易通公司车辆,李世钦系易通公司雇佣司机。易通公司对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 原告王黎母亲周唐秀(1947年4月生),有3个子女,原告王黎儿子王福堃(2002年12月3日生)均属城镇居民。 另查明,原告王黎系南阳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53.3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宋俊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世钦驾驶豫RE0937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二、原告王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12241.62元。2、误工费:2553.3元/月/30天×142天=12085.6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两人,结合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2330元/每月/30天×52天=4038.6元)+(2553.3元/月/30天×52天= 4425.72)元=846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5、营养费30元/天×52天=156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黎的伤残程度属X级,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母亲周唐秀14年×13732.96元×10%×1/3=6408.7元)+(原告儿子王福堃7年×13732.96元×10%×1/2=4806.5元)共计52100.44元。7、 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10、豫R7T278号两轮摩托车 损605元。11、评估费200元。12、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516.98元。三、原告王福堃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2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黎各项赔偿款92516.98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原告王黎承担118元,被告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保全费2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南阳市易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瑜 审 判 员 郭 凤 香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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