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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艳、姜昌卫与沁阳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沁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朱小艳,女,1982年8月6日生。 原告姜昌卫,男,1984年1月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兵。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德。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国慧。 委托代理人杨怀其。 委托代理人杨传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沁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朱小艳,女,1982年8月6日生。

原告姜昌卫,男,1984年1月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兵。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德。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国慧。

委托代理人杨怀其。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

原告朱小艳、姜昌卫与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小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其、杨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2月5日10时许,二原告之子姜XX因流鼻涕、咳嗽拨打被告急救电话,被告派120急救车到原告家接诊并拉到被告处诊疗,由于被告派去接诊的医生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接住病人后不知如何用什么方法、用什么药对病人进行急救,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病人入住被告医院后,被告的儿科医生未将病人按重症病人对待,让病人入住急救室,而在儿科的走廊上给病人支了个床,连病房就没让病人进。儿科医生对病人的诊治又不负责任地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就对病人错误用药。并且恶化后,既不组织专家会诊,制定抢救方案,又不将病人移至急救室进行抢救,也不把病危情况通知原告,导致病人入住被告医院4小时后,不治死亡。所以,二原告儿子的死亡,完全是被告从接诊到住院安排的不负责任,以及错误诊治,错误用药,治疗不当引起的,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儿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典型的医疗事故,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二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09)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都提起上诉。(2010)焦民三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9)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中,二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2010)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诉。综上,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及不负责任的诊疗,系导致姜XX死亡的直接原因,姜XX的死亡给二原告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今二原告重新对被告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32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19038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0元,以上合计254309.87元。

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二原告之子姜XX因心功能衰竭、呼吸衰竭、重症肺炎、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入住我院,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抢救、治疗,诊断正确、用药合理,不存在过错,且由于原告拒绝尸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沁阳市人民医院三套病历资料,证明姜XX在被告处医疗不符合规定的情况;2、2007年12月7日被告医护人员陈述的事情经过,证明姜XX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姜XX的病历资料11页,证明被告医护人员为姜XX的合理治疗情况;2、2007年12月7日沁阳市人民医院的申请和2008年12月26日沁阳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死者亲属拒绝尸检,所以拒绝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3、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医护人员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证明为姜XX接诊的人员具有合法的执业资格。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姜XX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了案件不予受理通知函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篡改病历,是当时抢救患儿紧急,事后据实补记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和来源;对法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2尸检申请及卫生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病历复印件、当庭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原件有不一致的地方,故无法确定该三份病历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原告证据2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二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对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5日晚,因二原告之子姜XX(2006年3月12日生)生病,姜XX的外婆遂拨打被告的急救电话,被告在接到电话后即派120急救车到柏香镇保方村接诊,将姜XX拉到被告处诊疗,被告方对姜XX采取了治疗措施,次日凌晨姜XX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姜XX的医疗费用为250.32元。被告在姜XX死亡后将其病历补记。事情发生后,二原告拒绝对姜XX进行尸检。2008年11月,二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焦民三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二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8日(2010)沁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诉。诉讼中,被告给原告复印的姜XX的病历与被告庭前提供的病历复印件及被告当庭出示的病历原件有多处不同。诉讼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因二原告对被告制作的姜XX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焦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中止该医疗事故鉴定。本次诉讼中,被告再次提出对姜XX的死因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邀请双方当事人听证,鉴定机构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由于被鉴定人姜XX死后未做尸体解剖,具体死因不能明确,因此无法对院方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决定不予受理,退回鉴定材料。”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2011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姜XX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理应保证对姜XX的治疗准确、措施得当,被告虽对姜XX采取了一定的治疗措施,但其为原告复印的病历和被告两次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均有不一致的地方,因此被告方制作的姜XX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对二原告之子姜XX治疗的情况,且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亦不予认可,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中止,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姜XX的治疗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一定责任。姜XX作为一个危重病人,被急救车拉到被告处诊疗,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而二原告作为姜XX的亲属在姜XX死亡后拒绝尸检,是直接造成鉴定部门不能准确查明姜XX死亡的原因,二原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二原告损失的30%。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因姜XX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50.32元;2、丧葬费按2011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27357元÷12个月×6个月=13678.5元;3、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以上共计124403.42元,被告承担30%即124403.42元×30%=37321.0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数额偏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10000元为宜。对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小艳、姜昌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7321.03元。

二、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小艳、姜昌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小艳、姜昌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115元,原告朱小艳、姜昌卫负担4163元,被告沁阳市人民医院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杨扩一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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