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国成,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明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再审申请人吕国成因与被申请人袁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国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吕国成所转租的房子是易卉的,而不是袁明丽的,袁明丽主体不适格。(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超出了袁明丽的诉讼请求,而且本案是2012年6月29日开庭,判决却是2012年6月6日作出,明显属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袁明丽承租方城县一运公司的房屋,有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证。袁明丽与易卉系母女关系,该房屋通过易卉转租给吕国成,并由易卉收取了部分租金。易卉的行为系代表袁明丽,且袁明丽对其转租行为予以认可,其后果应由袁明丽承担,袁明丽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吕国成称袁明丽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虽然袁明丽起诉时要求腾出房屋三间,支付拖欠租金7800元,但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腾出房屋五间,租金按每月1300元支付,其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关于二审判决书落款时间的问题,该落款时间确属笔误,二审法院已经通过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故原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吕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国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小军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