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126号 |
原告王加加,男,1983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谷良贤。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 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卿。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 委托代理人周文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 原告王加加与被告洛阳市天冰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加的委托代理人谷良贤、李志勇,被告洛阳天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周文光,被告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加诉称,2009年6月22日23时许,原告乘坐的豫HEH550号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洛阳天冰公司雇佣的司机武XX驾驶的豫CP0060号红宇牌中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司机武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加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沁阳市中医院检查后速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需要原告被转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焦作二院)、焦作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焦作四院)抢救和治疗,原告才转危为安。因病情需要,2013年1月5日至4月25日,原告又先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趋于好转。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为治疗病情共支出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409.03元、误工费30068.33元、护理费308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90元,共计101966.53元。现要求被告洛阳天冰公司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及损失,被告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洛阳天冰公司辩称,之前被告建议原告尽快作伤残鉴定,原告不作。这次,原告已是第四次起诉,除了第一次起诉之外,以后的诉都是继续治疗费,原告应当进行伤残评定,每次原告都不愿意,这次如原告执意不进行伤残评定的话,本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考虑,因为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 被告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113.22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经用完,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应该再承担;2、本案的发生已经4年有余,原告的基本治疗已经结束,应进行伤残评定;3、我们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原告是否应做伤残评定。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加加的身份证,中专、大专、本科毕业证,小学、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聘用协议,荣誉证书,沁阳市职工子弟学校胸牌,武陟县和平学校证明,共11页,证明:⑴、原告王加加身份及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⑵、从2002年7月1日到2009年1月1日,原告先后取得了中专、大专和本科学历以及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教师资格;⑶、从2003年10月10日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先后在孟州华侨阳光学校、沁阳市职工子弟学校和武陟县和平学校任教,从事体育教学工作;⑷、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标准来计算。2、王XX身份证、户口本,参运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共10页,证明:⑴、原告王加加与王XX之间的相互关系,王XX系王加加父亲,以及王XX的身份;⑵、王XX是从事道路经营运输的个体工商户,王XX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护理标准来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豫CP0060保单一份,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终字第307号判决书,共10页,证明:⑴、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09年6月22日23时,事故地点为常付线麦研面粉厂;⑵、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追尾相撞;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加加受伤的事实;⑷、本次交通事故中武XX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武XX是天冰公司的司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应由天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⑸、豫CP0060车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⑹、截止2010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15967.67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6145.55元;两项合计共: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32113.22元。4、焦作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共14页,证明:⑴、原告住院就医时的病情为颅脑损伤后综合症;⑵、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医治和用药情况;⑶、从2013年1月5日至1月14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共治疗9天;⑷、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是由其父亲王XX护理的。5、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外购药证明、发票。共2页,证明:⑴、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为4438.68元;⑵、原告在住院期间经院方批准外购用药药费为100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共计21页,证明⑴、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病情为脑外伤综合征;⑵、原告在住院进行治疗和用药情况;⑶、从2013年2月27日至3月29日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⑷、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是由原告父亲王XX护理的。7、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1页。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17644.74元。8、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共计18页,证明除住院时间不同外,同证据6证明对象。住院天数为27天。在住院期间院方建议,由于原告王加加平衡不稳,建议出院后有人陪护,防止跌倒,也就是说出院后仍需护理。9、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1页,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15225.61元。10、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单据共3页,交通费金额为1090元。具体分为2013年1月5日去焦作就医和2013年1月14日回到沁阳所支付的交通费为290元;2013年2月27日去郑州就医和2013年4月25日就医结束回到沁阳共支付交通费为800元,合计为1090元。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 对原告证据1、2、3、5、6、7、8、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认为其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已无治疗必要,应当作评残鉴定;对证据10,认为数额偏高。被告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病情到了康复期,用药多为中药、针灸等康复治疗,完全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应进行伤残鉴定;对证据5、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证据10认为明显造假,其中800元的发票是连号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其他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2日23时许,武XX(系被告洛阳天冰公司司机)驾驶被告洛阳天冰公司所有的豫CP0060号中型箱式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牛XX驾驶的豫HEH550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王加加)追尾相撞,造成牛XX、王加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武XX负事故全部责任,牛XX、王加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加加受伤后经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焦作二院等地治疗。截止2012年8月30日前原告为治疗病情及康复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二被告已经按照(2011)焦民三终字第307号、(2012)沁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为康复,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至4月25日先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409.03元、交通费1090元。查明,2013年度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天冰公司的司机武XX驾驶豫CP0060号中型箱式货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牛XX驾驶的豫HEH55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王加加)追尾相撞,造成牛XX、王加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武XX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武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洛阳天冰公司系豫CP0060号中型箱式货车的车主,但武XX作为被告洛阳天冰公司的司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洛阳天冰公司作为责任车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CP0060号中型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12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天冰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洛阳天冰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次原告王加加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7409.03元;2、误工费6270.78元(按2013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0个月);3、护理费1360.67元(按2013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按一人护理66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共住院66天,其中9天按20元、57天按3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660元(每天按10元计算66天);6、交通费1090元;以上共计4864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加加误工费(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6270.78元、护理费1360.67元、交通费1090元,共计872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洛阳天冰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加加(2013年1月5日至4月25日期间)医疗费37409.0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39919.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加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被告洛阳天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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