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39号 |
原告:卫熙磊(又名卫小毛),男,1966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 委托代理人:任清梅。 被告:任晶晶,女,1978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翔。 原告卫熙磊与被告任晶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熙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任清梅,被告任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熙磊诉称,被告任晶晶因开店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2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0日共六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10000、50000、25000、50000、5000,共计17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汇款形式把钱打到被告的账户上,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3月22日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共偿还原告90000元,下欠8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任晶晶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钱,原告打在其卡上的170000元系原告陆续归还其欠被告的钱,另外被告打在原告卡上的90000元系被告借给原告的,后原告都已偿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熙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卫熙磊与卫小毛系同一人,原告的主体资格;2、存款凭条6张,证明自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分6次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70000元的事实。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这6张存款凭条仅证明原告向被告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但属于单一证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原告卫熙磊与被告任晶晶原系同事关系,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多以银行转款方式交往。原告自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12月20日分6次以银行转款的方式给被告打款共计170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3月22日两次以银行转款的方式给原告打款共计9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转款凭证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借给被告17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熙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太 人民陪审员 杨清臣 人民陪审员 杨扩一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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