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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应昕衡,原审被告刘国明,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延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昕衡,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漯民三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延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昕衡,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应向华,男,汉族,系应昕衡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国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省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应昕衡,原审被告刘国明,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被上诉人应昕衡的法定代理人应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原审被告刘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原审被告平顶山运输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国明驾驶的豫D387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汇区空冢郭乡黄石路口西约50米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侧翻在道路右边的沟里,造成豫D38706号车辆损坏,豫D38706号车乘坐人应航川、应昕衡等不同程度受伤,应航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7月2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昕衡等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应昕衡被送往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头皮撕脱伤,3、额面部外伤,4、左耳撕裂。后转入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同日又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应昕衡与2011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3天,共花去治疗费28920.89元,医疗费为被告刘国明支付。原告应昕衡住院期间有其父亲应向华护理。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2年7月3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2)临鉴字节第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应昕衡现遗面部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0元。2012年11月27日漯河市辽河路小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应昕衡系该校一年级学生,从幼儿园至今一直在该校上学。2012年11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应昕衡在该社区居住。豫D38706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平顶山运输七公司营运,实际车主为刘国明。豫D38706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6月7日在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 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每位乘客保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明驾驶的豫D387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漯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汇区空冢郭乡黄石路口西约50米处,遇情况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方向失控,侧翻在道路右边的沟里,致使乘坐人原告应昕衡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法院予以确认。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国明是豫D38706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及事故的行为人,故被告刘国明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D38706号客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运输七公司运营,故被告平顶山运输七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D38706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昕衡居住在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村,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昕衡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1月25日住院193天,花去医疗费28920.8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刘国明支付应予以扣减。原告所受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970元(30元天×193天=5970元),2、营养费1930元(10元天×193天=1930元),3、原告应昕衡请求护理费38166.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应向华护理,应向华户籍登记地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老应村,故对其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护理费3491.99元(6604.03元/年÷365天×193天=3491.99元);4、伤残赔偿金83696.08元(18194.8元/年×20年×23%=83696.08元),5、原告应昕衡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法院确定为16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0元,7、原告应昕衡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法院确定为2000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损失合计194388.07元(被告刘国明支付的医疗费28920.89元已扣减)。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国明承担,被告平顶山运输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308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昕衡193088.07元。二、被告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应昕衡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顶山运输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昕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应昕衡负担820元。被告刘国明负担3909元,被告平顶山运输七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运人责任保险明确约定不承担精神慰抚金,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错误;2、应昕衡未提供常年居住在城市的证据,一审按城市标准判决错误;3、后续治疗费评估盖章是医院,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4、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一审判决按23%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多承担的150638.35元。

应昕衡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国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后续治疗费应当一并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顶山运输七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刘国明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7日11时30分左右,刘国明驾驶的豫D38706号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坠沟,造成多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乘坐人应昕衡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应昕衡面部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耳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头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0元。豫D38706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6月7日在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 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每位乘客保额为20万元。应昕衡年龄尚幼,头面部受伤造成畸形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16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应昕衡的各项损失193088.07元中扣减了刘国明已支付的医疗费28920.89元,因而,即使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慰抚金,本案扣除精神慰抚金后,应昕衡的其他损失已超过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并无加重其责任。应昕衡原审提交有漯河市辽河路小学,漯河市沙北居委会,漯河市金星啤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应昕衡随其父母在漯河市居住上学。原审判决按城市标准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中包括后续治疗费亦无不当。综上,永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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