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2)宛民初字第249号 |
原告杨凯清,女。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殿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凯清诉南阳市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居住的是一个六层居民楼,由于该处是老居民区,故原告所居住的该六层居民楼,也一度成为附近较高的“地标性”建筑。在该居民楼的南边,是一片建筑高度不超过两层的低矮民房区,故原告所居之处,一年四季视野都十分开阔,冬季日光也十分充足,原告及其家人冬季在屋内就能享受到充足的阳光滋润,便捷的“阳光浴”,不知羡煞了周围多少居民的心。2010年,被告在原告居民楼的南边开始建房。在被告建房之初,原告认为被告在建筑设计和规划时,一定会充分考虑和照顾到周围临街的通风、采光权,被告在原告居民楼南边所建房屋对原告的采光权造成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采取相应改正措施,确保原告的 采光权不受侵害;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采光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支持;2、原告诉求缺乏支持,原告所住楼是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存在影响原告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 2、原告的房产证。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房产情况,另证明原告的不动产与被告的不动产相邻。 第二组,1、两份房屋采光分析报告及房屋价值贬值损失报告。 证明被告建筑物对原告房屋采光权损害,又证明该损害造成原告房屋损失贬损数额。 第三组,鉴定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法庭庭后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主体身份以法庭核实为主。第二组证据鉴定程序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房屋采光分析报告中鉴定日照时间均超过1小时,旧城改造的规定中1小时合法,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采光权造成损害,且不构成赔偿责任,损失赔偿数额鉴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客观共十四案中十四户住户住在不同位置、不同楼层,损失不可能一样。且该损失数额超出南阳采光权损失赔偿标准。第三组无异议,但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7)85号《关于北关社区建东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规划意见》文件,(2008)02号宛城村改办文件,南阳市规划局宛市规字(2007)68号《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所诉侵权项目为城中村改建项目;2、被告不构成侵权3、被告不适格,该项目的施工是北关居委会,不是鑫邦房地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2007)85号文件、(2008)02号及规划证是复印件,应拿原件核实,如有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2、相关规划文件及规划许可证不能证实鑫邦花园3、6、7号楼是被告所建事实,北关社区证明该建筑是被告开发建设的,被告仅有07年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它的建筑行为不合法,应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所以被告的建筑行为是违法的。2007年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北关社区居委会的,因为被告在此建3、6、7号楼是违法的,该违法建筑是不合法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南阳市宛城区明山路与桑园路交叉口东北角鸿宇小区7号楼业主,该住宅楼建于2000年,共计六层,两个单元,一梯两户,南北朝向。2010年,被告南阳市鑫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居民小区南侧(桑园路以南)开发建房。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6日,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申请对南阳市宛城区鑫邦花园住宅区3、6、7号楼对鸿宇小区7号楼采光影响情况分析并出具了房屋采光分析鉴定报告。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了估价结果: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采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在认真分析所掌握资料与影响估价对象价值诸因素的基础上,采用价差法进行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受南侧鑫邦花园建3、6、7号高层楼房遮光影响,估价对象住宅楼平均每套住宅房屋采光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178元,大写:贰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整。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侵权项目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所诉侵权的建筑为当地居民安置住房,被告仅是原告所诉的鑫邦花园3、6、7号高层楼房的建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并出具了南阳市规划局宛规意【2007】85号“关于北关社区建东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规划意见”文件、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宛城村改办【2008】02号“南阳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宛城区二OO八年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文件、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宛市规证字(2007)第68号)、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为证。当庭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建筑规划许可证,被告未提交并称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 2007年12月29日,南阳市规划局下发宛规意(2007)85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经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评审委员会评审,原则同意南阳市汉冶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建东新村城中村改造用地项目的建设。”,于同日南阳市规划局对宛城区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发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采光权纠纷,经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鑫邦花园住宅区3、6、7号楼确对鸿宇小区7号楼采光权造成了影响,但应明确侵权主体。对于采光权纠纷案件,应首先确认物权主体,但本案中 “鑫邦花园” 3、6、7号高楼是城中村项目建设安置房,城中村项目属于行政规划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凯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杨凯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审 判 员 刘琳瑜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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