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宛民初字第328号 |
原告杨廷超,男。 被告吴明春,男。 被告王培栋,男。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同山,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廷超诉被告吴明春、王培栋、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吴明春、黄培栋追加国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超、被告吴明春、王培栋、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程川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明春,吴明春让原告带人到他工地上干活,原告找人做主体工程,只提供劳务,按实际木板每平方米39元,每干一层付80%工钱,余下20%工钱到全部工程竣工后付清。2008年工程竣工,交居民入住,余下劳务工资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经多次催要,始终未解决,现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明春辩称:杨廷超、黄基德是我们承接国基公司在西峡财富世家的工程,杨廷超是做墙体的,黄基德是做木工的。钱一直没有给他们的原因是国基公司没有给我们钱。业主与我们正和国基公司打官司,已经审结,现在正在省高院申诉阶段,等到案件审结完,国基公司把钱给我们打来,我们现在有六七万在国基公司,他们不给我们钱。我们现在手里没钱所以没有办法偿还他们工资。 被告王培栋辩称:确实欠二原告的钱。去年我们和二原告一起去国基公司要钱,国基公司要我们写个承诺书,写完承诺书之后国基公司财务部不认了,未付款,国基公司欠我们尾款,等他们钱给我们之后,我们才能给他们钱。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国基公司与二被告是转包,吴明春又分包给了杨廷超、吴明春。2、答辩人不应承担工程对外的欠款。3、答辩人已将西峡财富世家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4、杨廷超的结算单上不显示利息。杨廷超的诉权已经超过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算清单一份。 被告吴明春、王培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该证据系吴明春、王培栋签署的,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对真实性也无异议。2、该证据只能证明吴、王欠原告劳务费,上面没显示国基公司的相关东西,所以国基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 被告吴明春、王培栋为支持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书一份。证明我们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由国基公司支付;2、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国基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西峡财富世家的项目是国基公司承包的。3、裁定书一份。证明工程是国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外开展业务也是国基公司,我们是内部的事情。4、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 原告杨廷超对于被告吴明春、王培栋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国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该裁决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异议;证据3,意见同证据1;证据4,无异议。 被告国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价款支付单15份;2、借据两份;3、承诺书一份。证明国基公司已将该工程款结清,且吴、王承诺若再有纠纷与国基公司无关。 原告杨廷超对被告国基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吴明春、王培栋对被告国基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承诺书是我们写的,但是我们没有领款,我们的承诺是附条件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日,发包人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南国基公司承包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西峡县财富世家1#、2#、3#商住楼,承包范围:招标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装饰双方另议)。 2007年4月30日,河南国基公司与吴明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承包原则“全额承包,风险抵押,确保上缴,盈亏自负,终身负责。”,承包内容“承包内容执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内容。”。协议书另约定乙方(吴明春)职责:1、该工程建设是以甲方(河南国基公司)为法人代表,乙方(吴明春)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对该工程实行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责任。……5、如业主拖欠工程款,乙方按完成工程量和每次实收资金同比支配,并按完成工作量及劳务合同付款比例拨付民工工资,不得以业主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拖欠民工工资,否则甲方有权直接划拨拨付。 杨廷超、黄基德等人被吴明春聘请在该工程做工,杨廷超负责主体工程,只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平米39元,每干一层付80%工钱,余下20%工钱到全部工程竣工后付清。工程竣工后,王培栋、杨廷超与吴明春签订财富世家1#、2#、3#楼工程结算单,经结算截止2012年8月9日还剩余20000元未付原告。 2012年6月28日,吴明春与王培栋亲笔在承诺书上签字,“今领到有我所负责承建的西夏财富世家工程相关费用72180元整(大写柒万两千壹佰捌拾元整)。领到该批费用后,本工程所有费用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与我全部结清完毕……”。 另查明,被告吴明春与王培栋系合伙关系。 吴明春自认杨廷超多次向其索要劳动报酬,且吴明春和黄基德多次向国基公司索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被告国基公司与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南阳财富置业有限公司的西峡县财富世家1#、2#、3#商住楼,后国基公司又与吴明春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明春、王培栋。吴明春与王培栋找来黄基德、杨廷超等人来做工。被告国基公司主张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黄基德、王培栋等人在该工程中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劳动力单价和劳动工时数量结算的,并不是以工费形式结算,且原告等人在该工程中只提供劳务并不直接管理工程,也未收取管理费,故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吴明春、王培栋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动,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杨廷超的劳动报酬20000元,被告吴明春与王培栋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的劳动报酬,被告吴明春与王培栋应按约定支付。被告吴明春与王培栋辩称国基公司未付下余工程款72180元,国基公司也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但吴明春与王培栋亲笔在承诺书上签字,虽然二人主张签字后国基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吴明春、王培栋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故对于吴明春和王培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国基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明春和王培栋应支付原告杨廷超劳动报酬2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明春与被告王培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廷超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廷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明春、王培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瑜 审 判 员 李 斌 审 判 员 王 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凤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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