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兰民初字第01544号 |
原告范康福,男,1957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彬,兰考县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付荣,女,1965年3月2日生。 原告范康福与被告范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彬,被告范付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康福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6年农历9月28日被告因做粮食生意急需用钱,让原告从外借款10000元。因我当时没有钱便从外给被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100元)交给被告。后他人向原告催要,我便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返还。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付荣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属恶意诉讼。2013年5月原、被告一家关系恶化,后来在2013年8月6日,在亲戚邻居的说和下,双方结清债务,原告承认不再有任何现金之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6年农历9月28日被告因做粮食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每月1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康福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辩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依法应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该款已偿还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范康福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范付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西雷(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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