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范民初字第00210号 |
原告郑其领,男,194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四合村087号。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关华,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王庄集乡侯庄村174号。 被告孙宪君,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柿子园乡王顺庭村108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 负责人宋一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其领与被告葛关华、孙宪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协商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领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葛关华、孙宪军,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其领诉称,2012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葛关华驾驶被告孙宪君的鲁P9F80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范县老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同向行驶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关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宪军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关华、孙宪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85.53元;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关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葛关华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孙宪君是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关华为原告垫付15000元和医疗费2700元共计17700元,其中放弃垫付15000元费用的权利,为原告垫付的27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葛关华。 被告孙宪君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孙宪君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葛关华,对该交通事故,被告孙宪君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被告孙宪君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葛关华,未通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约定,被告孙宪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被损坏;被告葛关华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39天,为I级护理。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检查而支付医疗费数额。 第四组,青岛市市区南区润合房屋咨询部出具原告护理人员郑纪义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人管吉浩的身份证复印件、胶州市倍俐思沫食品店原告护理人员郑春燕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胶州市倍俐思沫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人迟明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郑纪义系青岛市市区南区润合房屋咨询部职工,实发工资为3400元/月,因护理原告误工、工资停发情况;原告护理人员郑春燕系胶州市倍俐思沫食品店职工,实发工资为3200元/月,因护理原告误工、工资停发情况。 第五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残疾鉴定意见书、残疾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1处伤残,残疾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检查、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为1283元。 第七组,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200元。 第八组,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被告孙宪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葛关华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孙宪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被告葛关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第九组,山东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446元,高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的标准;原告作为山东省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葛关华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有异议,应由医院护士护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宪君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的护理人员郑春燕有异议,被告孙宪军从未见到过郑春燕对原告进行护理,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八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第三组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其名称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郑纪义及郑春燕的工资扣发情况;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第七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九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参照事故发生地即范县的赔偿标准,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葛关华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关华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葛关华放弃15000元的费用,之后的损失葛关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被告葛关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葛关华。 上述被告葛关华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不是原告同被告葛关华达成的协议,不显示被告葛关华的签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建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票据显示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建议不予采信。 被告孙宪君、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孙宪君、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九组证据及被告葛关华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治疗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交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花费,结合其受伤程度和治疗时间,对其请求1283元的交通费用依法确定为9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6时许,被告葛关华驾驶鲁P9F80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范县老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撞倒同向行驶左转弯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郑其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郑其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经诊断:1、头外伤;2、肋骨(4、5、6、8)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长期医嘱:I级护理。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8736.53元,被告葛关华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和医疗费2700元共计17700元,被告葛关华放弃原告返还15000元费用的权利。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组织协商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其领交通事故致“右侧4、5、6、8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200元。 原告护理人员郑纪义,青岛市市区南区润合房屋咨询部销售经理,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系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其工资已被扣发。 原告护理人员郑春燕,胶州市倍俐思沫食品店副店长,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系原告之女,因护理原告其工资已被扣发。 鲁P9F80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宪君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关华在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9日〇时起至2013年5月8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2】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关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其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郑其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葛关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其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医疗费为8736.53元,护理费(按照原告护理人员郑纪义、郑春燕实际损失)为(3400元/月÷30天×39天)+(3200元/月÷30天×39天)= 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交通费9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2200元,残疾赔偿金为(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42元/年×10年×10%=834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6118.53元为原告合理损失。鲁P9F80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在投保的鲁P9F80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葛关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应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由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葛关华;在庭审中,被告葛关华放弃为原告支付15000元费用的权利,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聊城大地保险支公司辩称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关华的鲁P9F80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其领各项损失共计36118.53元,减去被告葛关华已为原告郑其领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实际再赔偿33418.5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关华的鲁P9F809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葛关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 驳回原告郑其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葛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和声 审 判 员 曹秀增 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军利
|
上一篇: 原告范康福诉被告范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