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汝刑初字第60号 |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汝阳县蔡店乡孟脑村以48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无手续),供其使用。该车系河南省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庙后村居民吴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353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乔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达35325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乐乐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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