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056号 |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俊卿,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卿和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时间不长,于2009年6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吕甲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吵骂不断,为此两人曾因感情破裂发生矛盾后经常分居,特别是2012年农历1月10日,两人又因事吵骂后,原告就去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曾和其父母一块到原告娘家和解,但因双方的感情已无法和好,后来两人就没见过面,在分居期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零四个月,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二、崔甲某、翟乙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其娘家居住两年多,两人已分居。原告一直带着孩子在原告娘家居住。 被告辩称,原则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吕甲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两人因生气,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六条被子、美的牌柜机空调一台。双方婚后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堂信用社以被告名字开户存款15000元(存入日为2011年6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存期为五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两年之久,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吕甲某年龄尚小,一直跟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且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吕甲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财产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六条被子、美的牌柜机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堂信用社以被告名字开户存款15000元,由原、被告均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Ο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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