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M011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7.1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玉欣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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