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驻民三终字第5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立,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兰,女,汉族,系上诉人曾建立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敏杰,男,汉族,系上诉人曾建立、杨青兰之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东官庄镇李坡屯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俊华,该村委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建立、杨青兰、曾敏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兰、曾敏杰及上诉人曾建立、杨青兰、曾敏杰的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上诉人汝南县东官庄镇李坡屯村民委员会(下称李坡屯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东官庄镇夏庄村委郭庄组西的21.45亩耕地属原告李坡屯村委所有。因原告李坡屯村委小学办公经费紧张,原告李坡屯村委曾将其中的7.52亩耕地交给学校管理使用,收益用于弥补学校办公经费不足。1995年,被告杨青兰称其民师指标被人顶替,原告李坡屯村委时任村支书周天俊将上述7.52亩耕地收回,让被告杨青兰耕种。次年12月,时任村支书周天俊死亡在被告家中。被告曾建立当时任村民组长,原告李坡屯村委决定从曾建立应收缴的村提留款中减除800元,作为给予被告的补偿。自2002年王群义任原告李坡屯村委村支书期间,找被告想收回耕地,被告以时任村支书周天俊让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以及原告拖欠被告钱款等理由拒绝退还。现被告于秋收后在上述耕地中播种上小麦。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不退还耕地。审理中原告李坡屯村委将主张的耕地面积变更为7.52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7.52亩耕地属于原告李坡屯村委所有,原告李坡屯村委对上述耕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被告长期耕种原告的耕地经催要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占用的上述耕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已种上冬小麦,待本季小麦收获后,将耕地交还于原告李坡屯村委。被告杨青兰、曾建立辩称,其耕种的耕地系原村支书周天俊让其无偿耕种。原审法院认为,未经法律及法规规定的相关程序,个人无权处置集体的财产及权益。原任村支书周天俊作为个人,未经相关民主程序,无权将原告李坡屯村委的耕地无偿交由被告长期耕种。被告该辩称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周天俊死亡其家中致其精神损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村支书周天俊死亡在被告家中,对被告的心理确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该理由不能作为长期占有原告耕地拒不退还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证据另案主张。二被告杨青兰、曾建立耕种原告李坡屯村委耕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曾敏杰帮助其父母耕种的行为亦构成侵权,被告曾敏杰辩称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杨青兰、曾建立、曾敏杰耕种的位于东官庄镇夏庄村委郭庄组西的7.52亩耕地,于2013年播种的小麦收获后交给原告汝南县东官庄镇李坡屯村民委员会。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上述耕地行使物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杨青兰、曾建立、曾敏杰负担。 宣判后,曾建立、杨青兰、曾敏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青兰享有7.5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物权。2、原审程序违法。曾敏杰只是在农忙时帮助曾建立、杨青兰耕种土地,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物权,故其作为被告不适格。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上诉称,杨青兰对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既未提供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亦为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任村支书周天俊作为个人,未经相关程序,亦无权将原告李坡屯村委的耕地无偿交由被告长期耕种,故三上诉人耕种李坡屯村委的耕地构成侵权,李坡屯村委有权要求三上诉人归还占用的耕地。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曾敏杰与曾建立、杨青兰共同耕种李坡屯村委的土地,侵害了李坡屯村委的物权,故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适格,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曾建立、杨青兰、曾敏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建立、杨青兰、曾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影 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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