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1927号 |
原告庞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女儿庞某甲。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翟某某在女儿刚满月时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被告翟某某曾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考虑到女儿太小,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与被告翟某某离婚,女儿庞某甲由原告扶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此外,被告占有价值2830港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佳能相机一部,应依法分割,被告骑走原告价值6300元的个人财产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虽偶有生气现象,但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只是一时冲动之举,法庭审理后亦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故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已和好如初,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庞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此外,被告的嫁妆现在原告家中存放,被告朋友送给被告佳能相机一部,现被原告占有,被告曾将婚前个人存款36000元交给原告母亲保管。上述三项财产均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50000元)应依法分割。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庞某甲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是否属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庞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国美电器(香港)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香港购买价值2830港元的佳能相机一部,该相机现在被告手中,系双方共同财产;3、《五羊本田摩托销售“三包”服务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购买价值6300元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部,该摩托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被被告骑走,应返还给原告;4、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具状人为翟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盖有永城市苏美电器有限公司2店保修专用章的证明一份;2、盖有永城市东城区三叶办公家具店印章的《三叶家私广场出库单》一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嫁妆有:创维牌洗衣机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阪神牌冰箱一台、沙发和衣柜各一套、化妆镜和试衣镜各一面、茶几和餐桌各一张。这些嫁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2显示的佳能相机是被告朋友送给被告的,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该相机现被原告占有,应返还给被告;被告没有见到过原告证据3所谓的摩托车;证据4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明确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判决不准离婚,故证据4、5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证明目的的依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证据1、2均不予认可,称两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且显示的购买人为翟昌海而非翟某某,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证据2未显示购买人,证据3只是一张保修卡,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两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证明目的的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4、5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虽然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2形式不合法,但认可两证据显示的物品现均在其家中存放,该两证据可作为确认被告嫁妆情况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甲。2012年7月份前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被告翟某某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庞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不准翟某某与庞某某离婚。庞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自愿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女,虽然被告与原告先后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已出现明显裂痕,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