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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顺娥、王梓轩、郝中凤、王信、王实诉刘东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程顺娥,女, 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王某甲,男, 200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书霞,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郝中凤,女,1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程顺娥,女, 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王某甲,男, 200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书霞,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郝中凤,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乙,男,200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宝国,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丙,男,201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宝国,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共同代理人黄东英、崔晞(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旭,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顺娥、王某甲、郝中凤、王某乙、王某丙诉刘东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4日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崔晞(实习),被告刘东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刘尧飞驾驶豫ND5792轻型普通客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G310公路宁陵境内柳河镇袁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程顺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程素娥和乘车人王某甲、郝中凤、王某乙、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尧飞、原告程顺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郝中凤、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五原告受伤后急入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另了解,该肇事车辆豫ND5792的车主为贾群生,且被保险人刘东旭为豫ND5792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185000元。

被告刘东旭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由于司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由我车主承担,请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请求法院核实是否真实有效,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本次事故造成多个原告受伤,应合理分配赔偿金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审理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部分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尧飞、原告程顺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忠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2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刘尧飞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豫ND579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尧飞符合本案被告资格,豫ND5792系合法年检车辆。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东旭为豫ND5792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部分证据:1、程顺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程顺娥伤情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住院21天,花费 9949.63元。2、护理人员王新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事实,3交通费,证明原告程顺娥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210元。第三部分证据:1、郝忠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证明原告郝忠凤伤情为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尺挠骨远端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123.5元;2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户口人均收入标准8475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和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人员孙四娟身份证和王宝国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两个儿子王某乙、王某丙的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及儿子王某乙需要抚养12年、儿子王某丙需要抚养17年的事实。5交通费,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160元。第四部分证据:1、王某甲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王某甲伤情为脾破裂、颅骨骨折、面部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0318.2元,2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3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3、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两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事实4交通费,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150元。第五部分证据:1、王某乙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王某乙伤情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37.6元。2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4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3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事实4交通费,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110元。第六部分证据:1王某丙在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501.5元医疗费。

被告刘东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请求依法核实。对第二部分的第一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酌情支持。对第三部分的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鉴定中的病情分析与实际的住院病历不完全一致,鉴定的等级过高。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从出生证可以看出王某乙的母亲郝中凤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原告不一致,无法证明王某乙系郝中凤的子女,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从长期遗嘱单可以看出是陪护一人,不应按俩个人计算。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酌情支持。对第四部分中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从病历中可以看出实际进行的手术是脾切除脾片大网膜移植术,并不是鉴定中的脾切除,伤残鉴定按脾切除鉴定八级伤残与实际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酌情支持。对第五部分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病历中没有显示原告面部遗留色素,根据病情跟不成十级伤残。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酌情支持。对六部分证据无异议。被告刘东旭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第一部分的一、二、三、四、无异议,庭后进行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部分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10元。对第三部分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依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忠凤从长期遗嘱单可以看出是陪护一人,不符合双人陪护的情形,被告异议成立,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郝忠凤户口本,被扶养人王某乙、王某丙出生证明及户口本相互印证,证明王某乙、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对第四部分中的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依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160元。对第五部分中的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依据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真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1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刘尧飞驾驶豫ND5792轻型普通客车沿G310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G310公路宁陵境内柳河镇袁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程顺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程素娥和乘车人王某甲、郝中凤、王某乙、王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尧飞、原告程顺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甲、郝中凤、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五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程顺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9449.63元;王某甲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318.21元;郝中凤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123.52元;王某乙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937元;王某丙花费医疗费501.5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王某甲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王某乙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2014年4月2日原告郝中凤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了解,该肇事车辆豫ND5792的车主为贾群生,且被保险人刘东旭为豫ND5792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东旭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在本案中,经商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尧飞与原告程顺娥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郝中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第三人侵权,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由刘东旭替代承担刘尧飞对五原告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D579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由被告刘东旭与程顺娥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程顺娥合法损失为:医疗费94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21天=1407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1906元。原告郝中凤合法损失为:医药费:16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97天=6499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8475元×20年×21%=35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儿子王某乙)12年×5627.732×21%=7090元,(小儿子王某丙)17年×5627.732×21%=10045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1452.52元。原告王某甲合法损失为:医药费:103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475元×20年×30%=5085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16天×2=2144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412.21元。原告王某乙合法损失为:医药费: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8475元×20年×10%=1695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11天=73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474元。原告王某丙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01.5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顺娥的医疗费为9449.63元,原告王某丙医疗费501.5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48.87元.赔偿原告郝中凤伤残赔偿金35595元,精神抚慰金3301.5元;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金50850元,精神抚慰金3301.5元;原告王某乙的伤残赔偿金16950元(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旭与原告程顺娥按同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刘东旭(承担60%)赔偿原告程顺娥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21天=1407元;交通费:210元,共计2457元×60%=1474元)。赔偿原告郝忠凤31533.61元(医药费:16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97天=6499元;精神损失费:56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大儿子)12年×5627.732×21%=7090,(小儿子)17年×5627.732×21%=10045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556.02×60%=31533.61元)。赔偿原告王某甲15756.43元(医药费:103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16天×2=2144元;精神损失费:8698.5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260.71×60%=15756.43元).赔偿原告王某乙7485.46元(医药费:501.5+1436.14-48.87=18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11天=73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75.77元×60%=7485.46元),因刘尧飞在医院为原告王某甲、郝忠凤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东旭再赔偿五原告46249.5元(1474元+31533.61+15756.43元+7485.46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顺娥、王某甲、郝中凤、王某乙、王某丙共计120000元;

被告刘东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顺娥、王某甲、郝中凤、王某乙、王某丙共计46249.5元

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东旭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