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登民二初字第23号 |
原告登封市金鑫煤矿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振权,男,成年,汉族。 原告登封市金鑫煤矿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登封市金鑫煤矿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得价值95880元的矿用物资,原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8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史振权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金鑫煤矿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李书涛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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