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34号 |
原告陈玉娥,女,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微智,女,汉族,1993年1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新市委东门南100米。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玉娥与王微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王微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娥诉称:2014年01月06日14时许,在310国道李门楼路口处,被告王微智驾驶豫N-FN871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6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微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微智为肇事车辆豫N-FN871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71000元。 被告王微智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车辆也是我修理的,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若真实发生,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01月06日,被告王微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娥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三被告王微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FN871行车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微智是合法驾驶人和肇事车辆车主。证据四豫NFN87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微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五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门诊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外伤,腰2、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22天,花费6354.48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陈玉娥腰部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七 车物损失评估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为610元。证据八停车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210元、施救费3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30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微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六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八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九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王微智同意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针对第三方,且原告并没有超医保用药,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系在法院委托之下,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情况下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公正。对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八,停车费属于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根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酌定200元。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1月06日14时许,在310国道李门楼路口处,被告王微智驾驶豫N-FN871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6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微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玉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6354.48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腰部外伤,腰2、3右侧横突骨折,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三轮车经万佳价格评估公司评定车损为61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21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被告王微智为肇事车辆豫N-FN871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微智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王微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微智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微智和原告陈玉娥按照80%和20%的比例依法承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354.48元;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即10元/天×22天=2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及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日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从2014年01月06日至2014年05月11日止,共125天,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25天=7670.56元;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为宜;交通费150元;车损610元;停车费21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6771.1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郭会平案件(另案诉讼)赔偿郭会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72.81元,故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7.19(10000-7072.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70.55元,护理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57716.61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1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91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1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307.29(7234.48-2927.19)元,共计5217.29元由被告王微智按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80%,即5217.29元×80%=4173.83元。因被告王微智为原告预先垫付10000元,被告王微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诉讼费应返还被告王微智5036.17元(10000-4173.83-79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7.19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716.61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910元,以上合计6155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王微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瑛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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