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凤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牛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于2014年2月3日13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豫G3E106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在新乡市新辉路“清化商砼”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沿“清化商砼”门口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新辉路左转弯时的新临36183号电动三轮车(后载蒋某某、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9.4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2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被告人牛某某家对其进行询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戚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尽力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