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凤刑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凤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男,31岁,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3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2014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注册成立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公司凤泉分公司,后将该公司注销,并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河南省豫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2012年间为该公司向公众41人吸收存款836万元,造成损失282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在无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013年2月间以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众57人吸收存款307万元,造成损失294.18元。 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已将其个人涉案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犯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崔某某、文某某等72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公证书、保证借款协议书、付息证明、借款条、撤案申请、证明、承诺函、合作协议书、客户资料、企业资料、宣传页、情况说明、投资人员名单、审计报告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将其个人涉案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判处被告单位新乡市凤泉区诚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罚金50000元(已缴纳)。 2、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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