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登民二初字第55号 |
原告景燕燕,女,1982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书宾,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郭凤霞,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景燕燕诉被告王书宾、郭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013年,原、被告双方数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0元,利率为2.5%,并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期间,被告偿还了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借款续期协议,约定余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7日,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而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按2.5%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和罚息。2、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的国民借字(2010)第0308-01号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约定及公证的情况。第二组,1、登封市公证处(2010)登证民字第053号声明公证书一份;2、河南永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报告一份;3、2010年第6439号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4、登房他字第000176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5、登房他证字第1303110980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系抵押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抵押房屋的评估价格;3、被告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第三组,借款续期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对所借款项约定续期的情况。第四组,1、国民借字(2013)第0307号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2、国民借字(2013)第0707号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3、国民借字(2013)第1107号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又陆续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第五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付律师费9300元。 被告无到庭未举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50000元,借期6个月,利率为13‰,付息方式为月月付息,该借款合同由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该笔借款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已还100000元本金,利息付至2012年11月7日,后未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3年5月6日,双方就该借款又签订了续期协议,借款期限续期至2013年7月7日。后被告又相继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25‰,期限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付分文,共欠620000元未还,均约定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有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景燕燕与被告王书宾、郭凤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公证的借款合同、被告王书宾、郭凤霞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到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均已超过银行利率四倍,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只保护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双方借款合同对律师费等进行约定,且原告也出具了律师费的发票,故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罚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书宾、郭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景燕燕人民币6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450000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借款50000元、50000元、70000元为本金的,分别从2013年5月6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11月7日起算至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书宾、郭凤霞应支付原告景燕燕律师代理费9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书宾、郭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新乾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赵俊淇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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