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民初字第1333号 |
原告郭会平,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微智,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新市委东门南100米。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会平与被告王微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王微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会平诉称:2014年01月06日14时许,在310国道李门楼路口处,原告郭会平乘坐陈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南侧斜穿马路时,与被告王微智驾驶豫N-FN87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会平及陈玉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6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微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玉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会平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微智为肇事车辆豫N-FN871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元。 被告王微智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车辆也是我修理的,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若真实发生,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个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01月06日,被告王微智承担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人陈玉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三、被告王微智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FN871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微智是合法驾驶人和肇事车辆车主。证据四、豫NFN87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微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证据五、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门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郭会平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费6192.81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交通费300元。 被告王微智、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五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证据六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微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针对第三方,原告没有超医保用药,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同,故法院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根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予以酌定150元。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1月06日14时许,在310国道李门楼路口处,原告郭会平乘坐陈玉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310国道南侧斜穿马路时,与被告王微智驾驶豫N-FN87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会平及陈玉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6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微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玉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会平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花费6192.81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王微智系肇事车辆豫N-FN871轿车车主,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微智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失,因被告王微智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192.81元;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即10元/天×22天=220元;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22天以及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年÷365天×22天=1350.02元;护理费50元/天×22天=11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672.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72.8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50.02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50元,共2600.02元。因被告王微智曾垫付原告郭会平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王微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诉讼费应返还被告王微智296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672.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微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瑛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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