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183号 |
原告袁勇,男,1967年3月出生。 被告段德恩,男,成年。 原告袁勇诉被告段德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德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沙石,到2010年2月7日,被告共欠下原告沙石款141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沙石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沙石款1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1415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欠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德恩于2008年3月16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沙石款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21150元) 段德恩2008.3.16”。 被告段德恩于2010年2月7日又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沙石钱壹万肆仟壹佰伍拾元(今换条) (14150元) 2010.2.7 段德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段德恩2008年3月16日欠原告沙石款21150元,被告后期偿还了7000元,于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010年2月7日的欠条,其实2008年3月16日的欠条已无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依法偿还。本案中,原告袁勇诉被告段德恩欠其14150元沙石款,有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段德恩应当依法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德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勇沙石款14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德恩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继伟 审 判 员: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韩吉梅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苗亚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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