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少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非食品原料碳铵(含有吊白块)用于生产腐竹,还以每袋29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17袋,每袋100斤,后刘某某将这些碳铵卖给生产腐竹的个体户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李某某将买来的碳铵用于腐竹生产中。经河南省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生产的腐竹系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质量技术监督局卷宗材料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还提供用于生产的非食品原料碳铵,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星 审 判 员 王平朝 审 判 员 刘 燕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书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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