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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金亭诉张兴、卢战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海金亭,男,回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兴,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卢战华,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050号

原告海金亭,男,回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兴,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卢战华,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金亭诉被告张兴、卢战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金亭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张兴、卢战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金亭诉称:2013年6月17日23时45分许,张兴驾驶豫L91206号小型普通汽车沿金山路金山桥南东侧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入路北河堤上坡道,与隔离墩及值班保安人员海金亭发生碰撞,造成豫L912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及海金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海金亭被送往医院治疗,二被告张兴、卢战华在住院期间已经支付80770元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1945.93元(不包括张兴、卢战华在住院期间已经支付8077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被告承担。

被告张兴、卢战华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真实的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L91206号小型普通汽车车主系卢战华,驾驶员系张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4时止。2013年6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张兴驾驶该车沿金山路金山桥南东侧便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路交叉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入路北河堤上坡道,与隔离墩及值班保安人员海金亭发生碰撞,造成豫L9120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隔离墩物损及海金亭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8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负全部责任,海金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出院,花费198887.59元。住院期间,原告伤情需用到白蛋白,经医生同意原告在漯河市力致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店购买白蛋白12瓶,花费432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和漯河市中医院门诊八次,花费1215.05元(107.05+98.2+111.25+150.75+180.8+124+33+410=1215.05)。被告张兴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770元。原告出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队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书,其鉴定意见为:“海金亭因本次车祸致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和左侧股骨股胫骨折全髋节置换手术后,被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960元。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关于海金亭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海金亭今年56.5岁,按照中国人平均寿命71.5岁计算,终生还需要更换一次左髋节,人工左髋节的价格较高,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原告二次更换左髋节手术费用约40000—50000元左右,也可以根据上次的费用计算。”评估费600元。

又查明,原告家庭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大女儿海燕护理。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庭审结束后,原告海金亭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海金亭各项损失218000元。

本院认为,张兴驾驶豫L91206号车将原告海金亭撞伤,被告张兴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海金亭不负责任,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每日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豫L91206号车车子系被告卢战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有被告张兴、卢战华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为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兴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总新医院花费198887.59元,在药店购买白蛋白花费4320元,出院后门诊花费1215.0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04422.64元。2、护理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实际住院10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656.72元(20442.62÷365×101=5656.72)。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0天误工费过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评定规则》本院酌定为18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221.31元(20442.62÷210221.31)。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天×101天=3030元)。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1010元(10元×101天=1010)。6、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大多是出租车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关于精神慰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八级和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额赔偿金为126744.24元(20442.62×20×31%=126744.24)。9.后续治疗费,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的关于海金亭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4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11384.91元(204422.64+5656.72+10221.31+3030+1010+300+126744.24+15000+45000=366384.91),被告人保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原告海金亭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庭审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海金亭各项损失218000元,下余2000元系原告海金亭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自愿放弃,不应由被告张兴承担。下余19384.91(411384.91-220000)元,扣除被告张兴已垫付的80770元,下余110614.91元,由被告张兴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金亭各项费用共计11061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金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30元,由原告海金亭承担610元,由被告张兴承担612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156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张兴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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