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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820号 原告娄伟。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伟诉被告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820号

原告娄伟。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郾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伟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被告人民财险郾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LCA79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2年8月7日,原告车辆在郾城区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与案外人魏军驾驶的豫LF9123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有关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原告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31780元,但被告仅赔付14800元,少赔付169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99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郾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依照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进行了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本次事故对方车为机动车辆因此原告的车辆应当扣除对方车无责赔付。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2012年8月7日在郾城区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与案外人魏军驾驶的豫LF9123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豫LCA799号轿车的所有人。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单方核算,已赔偿原告14800元。4、评估报告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1780元,被告还应支付16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对于车辆损失是经双方协商同意,因此原告就本车车损不应该再另行起诉。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评估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果过高,不真实不客观,2、该评估未扣除残值及折旧。对证据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两份修车发票,2012年10月14日昊通汽修厂出具,证明我方已经按照修车发票承担了赔偿责任。证据2、原告车辆维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具体情况,系我公司定损,汽修厂出具。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两张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出具发票是被告方单方定损,如果没有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修车发票且两份数额是19000元也与被告方所述定损损失不符,这两张发票是为了配合理赔。2、对项目清单有异议,首先该清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汽修厂出具,上面没有汽修厂的印章,原告方不予认可。

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申请的评估报告结论书不认可,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漯郾价鉴字(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2457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所有的豫LCA799号轿车在郾城区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与案外人魏军驾驶的豫LF9123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有关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31780元,被告实际赔付14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少赔付16900元,要求被告赔付全部损失,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合计19900元。

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书不认可,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漯郾价鉴字(2013)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24570元。

另查明:原告的豫LCA79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娄伟所有的豫LCA799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2012年8月7日,原告娄伟的车辆在郾城区嵩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与案外人魏军驾驶的豫LF9123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有关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责,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郾城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的车损损失应负保险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付148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31780元,被告少赔付16900元,要求被告赔付全部损失,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合计1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金额是建立在评估报告结论基础上。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书不认可,因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报告结论,在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损害了被告对鉴定机构的平等选择权,可能影响到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因此对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予以支持,重新鉴定标的价格为2457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为9770元(24570-1480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因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并且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伟车损保险9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承担150元,原告娄伟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朱开元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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