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广辉诉杨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46号 原告李广辉。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广辉诉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46号

原告李广辉。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胜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广辉诉被告杨胜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5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新购买的东风标致408(豫L26032)轿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时,被告杨胜利驾驶豫LRC677号轿车突然从后面冲上来,先撞住原告轿车的尾部,后又急打方向撞住原告车的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2633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8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拖车费停车费890元,支付酒精检验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从事农资生意,因业务需要,租用别人的车辆,每日支付租车费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租车费、酒精化验费共计65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胜利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新购买的东风标致408(豫L26032)轿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时,被被告杨胜利驾驶豫LRC677号轿车追尾相撞,后因操作不当,又将原告车前部撞毁。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杨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洋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被告杨胜利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胜利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豫LRC677号轿车经过合法年检,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两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需要36233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800元,支付评估费2300元。证据四、车辆维修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4S店实际花费33800元,证据五、租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因业务需要,租赁田继申的车辆45天,支付租车费用10000元。证据六拖车费、施救费票据八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80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注明损失32633元,并非原告提供的36233.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修理费金额和物价中心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合同,租车发票,所租用车辆的行驶证等相关信息,证明原告与田继申存在租赁关系。对证据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所加盖公章为郾城区沙北永成停车场,应该是停车费,不应是施救费,该票据并没有开票日期,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证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杨胜利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广辉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以价格认证中心与维修费票据的金额不一致为由对该两组证据不认可,但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只是一种先行估价,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以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租车发票,所租用车辆的行驶证等相关信息为由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从事农资生意,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期间,租用别人的车辆,支付租车费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但每天300元明显过高,,应按每天200元计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所加盖公章为郾城区沙北永成停车场,应该是停车费,不应是施救费,该票据并没有开票日期,是否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撞坏,有关部门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也是应该的,至于票据中没有开票日期,有可能是开票人员的失误,故被告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5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新购买的东风标致408(豫L26032)轿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时,被告杨胜利驾驶豫LRC677号轿车从后面撞住原告轿车的尾部,后因操作当又撞住原告车的前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2633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78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拖车费、施救费890元,支付酒精检验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33800元。因原告从事农资生意,因业务需要,租用田继申的车辆40天,支付租车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李广辉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车辆维修费33800元。2、施救费、拖车费800元。3、评估费2300元。4、酒精检验费800元。5、车辆贬值损失17800元,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月21日购买,2014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到一个月时间,该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安全驾驶性能也会降低,车辆自身的价值在事故后也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贬值损失为17800元。而该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本院酌定10000元比较适宜。6、租车费8000元,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按每天300元计算租车费明显过高,应按每天200元计算租车费,共计租车40天,合计8000元。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项目及数额为1、车辆维修费33800元。2、施救费。拖车费800元。3、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4、租车费8000元。合计52600元。被告杨胜利应承担项目及数额为1、评估费2300元。2、酒精检验费800元.合计3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辉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00元。

二、被告杨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辉评估费、酒精检验费共计3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广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原告李广辉负担200元,被告杨胜利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学

                                             审  判  员     徐发文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