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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立争、马春梅、庞品子、庞贝贝、庞冬兵诉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成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孟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庞立争,男,1921年3月20日出生。系庞国平父亲。 原告马春梅,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系庞国平妻子。 原告庞品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系庞国平儿子。 原告庞贝贝,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系庞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孟民初字第1932号

原告庞立争,男,1921年3月20日出生。系庞国平父亲。

原告马春梅,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系庞国平妻子。

原告庞品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系庞国平儿子。

原告庞贝贝,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系庞国平儿子。

原告庞冬兵,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系庞国平儿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凤品,男,1938年3月14日出生。系谢双印父亲。

被告张素青,女,1934年10月29日出生。系谢双印母亲。

被告高亚丽,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系谢双印妻子。

被告谢韶宇,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系谢双印儿子。

被告谢林博,男,2003年7月19日出生。系谢双印儿子。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红,男,196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建国,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立争、马春梅、庞品子、庞贝贝、庞冬兵诉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成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争、马春梅、庞品子、庞贝贝、庞冬兵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的委托代理人杨红立、被告成红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国、崔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庞国平的近亲属。2011年10月7日21时许,庞国平乘坐谢双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店村口南时,与在其前方停放的杨海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双印、庞国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谢双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国平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因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2、丧葬费15151.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5年÷7人=3085.68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82133.28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原告55000元,谢凤品等五人应承担数额为298993.29元[(482133.28元-55000元)×70%];成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谢双印与庞国平素不相识,是受被告成红委托,送庞国平回家发生了交通事故;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其他均无异议;3、原告方明知谢双印醉酒无证仍乘车,自身有过错。

被告成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成红并没有委托谢双印送庞国平;2、被告成红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对摩托车管理不当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成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摩托车被谢双印骑走;3、庞国平在此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在明知谢双印酒后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车;4、精神损失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庞国平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应否承担责任;2、谢双印、被告成红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是否合理。

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1]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庞国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2011年10月13号程某某的证明一份;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2011年10月18日长店村证明二份,身份证、户口各一份;5、2011年10月15日孟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庞国平死亡后已火化。

经质证,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红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称当时喝酒了,不知道摩托车被骑走,睡醒后发现不见摩托车,后怀疑被谢双印和庞国平二人骑走了,被告成红随即去了庞国平家后才知庞国平出事了,后骑上庞国平的车去了现场,程某某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程某某未到庭,该证据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庞国平明知谢双印饮酒还乘坐其车,本身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及被告成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成红与谢双印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7日下午5时许,应成红要求,谢双印和庞国平到被告成红家帮忙干活,后被告成红请该二人吃饭、喝酒。2011年10月7日21时许,谢双印驾驶成红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庞国平,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店村口南时,与在其前方停放的杨海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双印、庞国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7日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双印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饮酒(达到醉驾标准)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降低行驶速度、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海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国平无责任。庞国平系农民,姊妹共七人,其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庞立争,生于1921年3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中华联合孟州公司达成调解书,中华联合孟州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又同杨翀翔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孟州公司及杨翀翔赔偿。庭审中,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愿同被告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红辨称该并没有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谢双印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双印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成红虽辨称该并没有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谢双印驾驶,但从谢双印、庞国平二人为被告成红帮忙干活后去送庞国平回家且谢双印驾驶的是被告成红的摩托车,可以推定被告成红将其摩托车交由谢双印驾驶。谢双印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被告成红却没有审查,并且被告成红在明知谢双印已喝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谢双印驾驶,明显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作为谢双印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红辨称该并没有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谢双印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辩称庞国平也有责任,虽然当时庞国平本已喝酒,但其乘坐谢双印驾驶的摩托车自身并无过错,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3085.68元(4319.95元/年×5年÷7人)。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共计432133.18元。扣除中华联合孟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55000元,超出部分377133.18元,由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承担40%为150853.27元,被告成红承担30%为113139.95元。原告同中华联合孟州公司、杨翀翔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庞立争、马春梅、庞品子、庞贝贝、庞冬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0853.27元。

二、限被告成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立争、马春梅、庞品子、庞贝贝、庞冬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3139.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被告谢凤品、张素青、高亚丽、谢韶宇、谢林博承担3000元,被告成红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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