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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士故意杀人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士,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6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新士,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新士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3)驻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新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新士自2012年11月15日参加拉沥青的车队,从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确泌公路边的沥青料场拉沥青送往遂平县、上蔡县等修公路的工地。11月28日17时许,吴新士驾驶车牌号为豫Q99081自卸低速货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经过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超限站时,该超限站工作人员韩某在路中间执法拦截。吴新士未有效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将韩某撞倒,车辆右前轮碾轧过韩某的身体。当晚21时许,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吴新士被超限站工作人员当场控制,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韩某系被车辆碾轧致右侧髂总动脉、髂外动脉破裂,造成失血过量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确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

2、确山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韩某系被车辆碾轧致右侧髂总动脉、髂外动脉破裂,造成失血过量而死亡。

3、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车牌号为豫Q99081力神牌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①、该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动态无法检测。②、该车制动蹄片磨损量符合要求,制动管路无发现机械性故障。照明系统技术性能:该车各灯光工作正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该车转动方向时,转向拉杆、转向球销随动性好,无裂纹、损伤、松旷现象,方向盘自由转动量正常,转向轮与转向拉杆无摩擦现象。

4、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确山S334线11.28案件分析报告结论:涉案车辆(豫Q 99081)在CH02监控画面中,其出现在画面初期(工作人员示意停车时),驾驶员采取了点制动措施,松开制动踏板后紧接着又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并持续至与工作人员接触及停车。

5、秀山超限站视频监控资料记载了案件的发生过程。

6、驻马店市公路局公路工程开发公司确山沥青拌合站过磅单显示:2012年11月28日8:56:44, 99081号车毛重49690Kg,皮重11800Kg,净重37890Kg;2012年11月28日17:04:28,99081号车毛重50790Kg,皮重11800Kg,净重38990Kg。

7、确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豫Q99081自卸低速货车、吴新士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

8、证人秀山超限站工作人员刘某、罗某、袁某、李某某、郑某、苗某某、陈某、黄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后赶到现场并报警的情况。

9、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韩某因在秀山超限站执法拦截一辆拉沥青的超载货车接受检查,而被该车撞倒碾轧右腿部死亡。还证实,该超限站存在有对拉沥青车辆不过磅检查直接放行的情况。

10、证人张某甲、蔡某某、高某某、尤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从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村确泌公路北边的沥青料场往遂平县、上蔡县的修公路工地运送沥青,途经确山县秀山超限站。经协调,拉沥青车辆路经秀山超限站时,超限站工作人员不进行超载检查就直接放行。案发当天上午,其四人分别驾驶车辆运送沥青经过秀山超限站时,没有被该站工作人员拦停检查。尤佰选还证实,案发当天,其目击了吴新士运送沥青路过秀山超限站,因未有效采取制动措施,而碾轧了该站正常执法的工作人员。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所在的确山县三里河乡中店沥青混凝土拌合站与秀山超限站协调过,路过该超限站不用交费。案发当天,其听说运送沥青车辆均在秀山超限站被拦停,其到该超限站了解情况,目击了吴新士驾车撞倒超限站工作人员。

1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帮吴新士的妻子张某红卸吴新士所驾驶车辆上的沥青,过磅单显示净重38990千克。

13、被告人吴新士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新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吴新士上诉称:本案定性不准,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极大责任;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吴新士上诉称“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极大责任;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然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危害结果发生前被告人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发生的原因并不是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是基于其多次从该超限站通行,自信超限站工作人员对其车辆不会拦截,而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所致,故其上诉称本案应当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在合法审批的超限站正常执法,拦截过往超载车辆,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判根据被告人吴新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新士因驾驶车辆途经超限站,自信该超限站会对其直接放行,导致未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碾轧该站工作人员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新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