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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政宇与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549号 原告段政宇,男,生于2009年7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侯祝福,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杨阳,女,生于1987年6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民初字第2549号

原告段政宇,男,生于2009年7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侯祝福,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杨阳,女,生于1987年6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段政宇与被告侯祝福、杨阳、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政宇诉称,2013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杨阳驾驶豫EM8484号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鑫源小区将原告撞倒轧伤,造成原告腹部严重受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先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该事故被告杨阳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阳和侯祝福及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共计119179元。

被告侯祝福和杨阳辩称,被告二人系夫妻,豫EM8484号雪佛兰牌轿车属被告二人所有。被告对该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杨阳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医疗费近5万元。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全部赔偿。自己的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可以由自己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被告与自己公司所定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由自己公司赔偿原告,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自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5时许,杨阳驾驶豫EM8484号雪佛兰牌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鑫源小区倒车时,未看见车前蹲着的段政宇,在往前行驶时不慎将段政宇撞倒,并从其身上轧过,导致其腹部严重受伤。段政宇当即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其伤情较重,当天又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至6月15日,段政宇转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5日又转回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3年7月2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用47449.95,另有外购药费用1915元。经诊断段政宇伤情为肝右叶裂伤、双肺挫裂伤、肝性脑病。2014年3月10日,经段政宇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段政宇因车祸致胸腹部联合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二、段政宇护理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鉴定费1900元由段政宇支付。另段政宇在北京儿童医院支出护工服务费60元,复印费26元。段政宇住院期间杨阳给付过医疗费36043元。豫EM8484号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为侯祝福,侯祝福与杨阳系夫妻。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阳驾车在所居住的鑫源小区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倒轧伤,致使原告腹部严重受伤构成了10级伤残。被告杨阳不能证明原告有过借,对该事故被告杨阳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段政宇无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655.19元,被告杨阳及登记车主侯祝福应全部负责赔偿原告。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8310.24元,共计68310.24元;其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444.9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阳和侯祝福赔偿原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政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9755.19元(详见附后清单),执行时应扣除被告杨阳和侯祝福已付原告的医疗费36043元;

二、被告杨阳和侯祝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杨阳和侯祝福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顺

                                             陪 审 员    林  莉

                                             陪 审 员    董  莹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风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