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和朋友吕某甲、刘某某开车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凯鑫休闲保健中心消费,在218房间内,吕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该店老板牛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金利来手包盗走,并以有事为由催促其朋友迅速离开。经查,该手包内有身份证1张、银行卡8张、豪享来充值卡1张、光洋百货购物卡2张及现金4200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利来手包价值人民币120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人吕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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