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968号 |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 2010年7月14日生一男孩赵某某,2011年10月5日生一女孩赵某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某随原告生活,男孩赵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小孩的身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牢固,家庭关系融洽,不同意离婚。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生一男孩赵某某,2011年10月5日生一女孩赵某某,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 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余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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