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通民初字第692号 |
原告连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8日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1985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王海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恩泽、王海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三女。去年被告在安徽合肥搞传销,拿走了家里的7万多元,并要求原告也跟着去搞传销,原告不愿去,被告对原告言语威胁讽刺,并实施家庭暴力,已经打过三、四次了。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自己确实去合肥听过课,但感到是传销就没有交钱也没有跟着干。原告所诉家庭暴力不属实,就有一次双方吵架,在争夺凳子的过程中,凳子碰住原告造成受伤。夫妻之间吵两句嘴也正常,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况且原、被告已经有三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赵某静,2011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赵某静,2013年9月26日(农历)生育女儿赵某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被告去合肥后,双方存在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象。2014年4月12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育有三个子女,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在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共同克服。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 东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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