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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恒军诉田春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43号 原告花恒军,男,196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春平,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花恒军诉被告田春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43号

原告花恒军,男,196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春平,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花恒军诉被告田春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宜平、被告田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底,被告建房,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建房面积共220平方米,每平方工程款为130元,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0000元,后期开工,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工程完工,尚欠原告13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建房总面积220平方米无异议,但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工程款是120元,总工程款是26400元,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共为30000元,其中包含改造老房的工程款,具体给付时间和数额分别为:开始建房时首付10000元,2011年腊月二层开始施工时付2000元,腊月二十六房子建成时付3000元,随后一两天又付3000元,2012年夏天开始粉刷时付10000元,粉刷将结束时通过工人黑蛋捎给原告5000元。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总工程款应为多少?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提出异议;2、证人冯某某、杜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家建房,双方产生纠纷;3、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的证人证言和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施工时听到原、被告协商每平方工程款130元;

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被告称双方约定每平方工程款是120元,并否认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该二份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垒地基时杜某甲、杜某乙不在场,建主体时杜某甲在工地上干了几天,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如果原、被告关于每平方的工程没有商量好,根本不可能开工干活。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开工后再协商工程价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汤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流水帐三页,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具体时间和情况。

原告质证时称,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汤某某与田春平有利害关系,闫某某和李某某的两份证明不是本人书写,流水帐不真实,系被告自己书写,且该流水帐上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汤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交的流水帐系被告自己所写,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房面积共220平方米,另原告又对被告家的老房进行了部分改造;原告称每平方工程款按约定为130元,被告称每平方工程款为120元,关于每平方工程款应为多少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5000元(不含老房改造工程款),被告称共给付工程款30000元(含老房改造工程款),关于被告共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也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每平方工程款为130元,被告称每平方工程款为120元,因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被告认可的每平方120计算,双方对工程面积220平方均无异议,故总工程款应为26400元;原告称已给付工程款15000元,被告称已给付工程款30000元,因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应按原告认可的1500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26400元-15000元=1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花恒军建房工程款11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花恒军承担55元,被告田春平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原魁星

                                           代审判员  汤  蕊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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