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安民初字第2470号 |
原告冯有全,男,1950年6月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李红军,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冯有全与被告李红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有全诉称,2003年3月12日,被告以67000元价格将其位于水冶镇东街东方街房屋一座卖于原告,双方经四邻在场签订有契约,四至明确,并且已房款两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其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李红军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分别在位于水冶镇东街东方街批得一处宅基,原告居东方街路西,被告居东方街路东,后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有西屋五间瓦房,被告在其宅基上建成北屋三间瓦房和北屋一间平棚。2003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和中间人及四邻在场,原被告写下了“契约”,主要内容为:李红军因家庭生活困难,自愿将水冶东方街路东房产一处卖于冯有全,大价陆万柒千元整,本宅南北16.5米,东西12米,建筑面积72平方米,当面交清款,房产手续交清,腾出房子。原被告和中间人及四邻分别在契约上签了名。原被告同时口头言明,被告配合原告对房产过户,过户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当日将房款67000元交清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字据,并将其房产证和房门钥匙交给原告。2003年5月,原告搬到被告宅院居住至今。后因原告未能找到被告,致使双方至今未能过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3月12日契约、被告出具收款字据、证人付二片、牛建竹当庭证词及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房屋卖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契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将其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其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有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长顺 陪审员 林 莉 陪审员 董 莹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风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