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李小龙,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谷海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龙与被告漯河市谷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海粮油公司)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龙诉称:原告父亲李文保于2012年8月21日受聘于被告谷海粮油本公司,在该公司经营的“白坡货场”从事安保工作。2012年9月4日早上7点左右,李文保在被告谷海粮油公司值班室死亡,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确定死亡原因为“猝死”。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其父亲在被告谷海粮油本公司值班室死亡的事实清楚,该死亡事故虽未被认定工伤,但被告谷海粮油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329.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李文保的死是醉酒死亡,其死亡不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小龙身份证、户口本、李文保户口本及李文保户籍证明。证明李小龙与李文保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城镇户口。 证据二、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李文保于2012年9月4日早上在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值班室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系猝死。 证据三、李文保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漯河市殡仪馆出具的票据、漯河市超升殡仪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李文保死亡后已经火化,水晶棺费用11000元,丧葬费660元,户口已经注销。 证据四、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证据五、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召劳仲案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李文保生前与被告漯河谷海粮油本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六、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李文保死亡的事实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证据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郾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劳动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郾城区人民法院维持了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谷海粮油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系,劳动部门和法院已经查明李文保不是在值班室内死亡的,死亡地点与值班室有三四百米远,且李文保不属于工伤,是因为李文保醉酒死亡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签到表一份,证明李文保不是在值班期间死亡的,当时是李文保下了班后,又回到公司喝酒而死亡,公司并不知道。 原告质证称,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签到表交接班的循环周期,应该是12小时为一周期,按照周期李文保应该是9月3日晚上7点接班,9月4日早上7点交班,李文保死亡时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内。 经审理查明:李文保于2012年8月21日受聘于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在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经营的“白坡货场”从事保安工作,在该货场从事保安工作的还有王新安、谢和平,工作形式为“两班倒”即每值班12小时轮换岗位,每天早上7点至晚上7点为一班,并提供伙食和住宿。2012年9月4日早上6点左右,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李文保在宿舍内死亡,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确定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原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文保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召劳仲案字(201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李文保生前与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为李文保办理丧葬事宜,花费水晶棺费用11000元,丧葬费660元。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确认李文保的死亡认定工伤,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被告就李文保死亡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2012年9月4日早上6点左右,李文保在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宿舍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李文保死亡的事实申请工伤认定,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文保的死亡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郾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豫(漯)召工不认字(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文保因猝死造成的损失不能按照工伤标准赔偿。李文保在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猝死,被告辩称李文保不是在值班期间内死亡,并提交签到表一份,签订表上显示,李文保9月2号晚7点接班,3号早7点交班,李文保的死亡时间系2012年9月4日早上6点左右,不是在上班期限内死亡。虽然李文保不是死亡于上班期间内,但死亡地点在被告漯河谷海粮油本公司宿舍内,原告要求被告漯河谷海粮油公司赔偿其损失35632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漯河谷海粮油公司赔偿原告4万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谷海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李小龙承担5740元,由被告漯河市谷海粮油有限公司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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