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云初字第101号 |
原告秦国顺,男,1963年11月30日生。 被告于华,又名于素芝,女,1963年2月6日生。 原告秦国顺与被告于素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顺、被告于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华于2010年6月至12月在原告处赊购猪肉,欠原告货款10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于素芝归还原告肉款20280元。 被告辩称,其在原告处拉肉是事实,对于“今欠肉款肆仟肆佰叁拾元(4430元) 于华 6.14号”这个条据不认可,因为该条据不是被告书写;对于屈小瑞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条据认可,但已经归还了10000元,下余11650元;对于“于华 欠条6200元 12、19号”该条据应该是4200元;此外,上述款项被告已经还了8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欠原告肉款为多少,被告清偿了多少。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载有“今欠肉款肆仟肆佰叁拾元(4430元) 于华 6.14号”、“于华 欠条6200元 12、19号”及屈小瑞出具的条据,证明被告于素芝欠原告肉款合计20280元,原告让步2000元,同意按照18280元计算。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于华 欠条6200元 12、19号”只有“于华”两个字是被告写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并且金额应当是4200元。对于“今欠肉款肆仟肆佰叁拾元(4430元) 于华 6.14号”不是被告书写,不认可。对于屈小瑞出具的条据被告认可没有异议。 原告撤回“今欠肉款肆仟肆佰叁拾元(4430元) 于华 6.14号”的款项的起诉,对于“于华 欠条6200元 12、19号”的条据上的金额同意按照4200元计算,至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585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素芝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欠原告肉款合计1585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秦国顺与被告于素芝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其肉款1585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8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应当继续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肉款158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林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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