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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贵生与杨玉彬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常贵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玉彬,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小庆,系被告之妻。 原告常贵生与被告杨玉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常贵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玉彬,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小庆,系被告之妻。

原告常贵生与被告杨玉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贵生诉称,2013年6至9月份,自己在被告承包的北京的工地务工,被告欠工资724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240元及要账费用500元。

被告杨玉彬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自己只是工人代表,原告起诉自己主体错误。北京的工地还欠自己工人工资,自己无还款能力,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北京一建筑工地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724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春节前给付一部分,次年还完。该款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偿还工资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要账费用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受胁迫出具的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其是工人代表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矛盾。对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贵生工资款人民币7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立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