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678号 |
原告吴燕军,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玉贵,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秀霞,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辉,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燕军与被告王玉贵、魏秀霞、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玉贵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由陈辉提供连带保证,因被告王玉贵借款后拒不给付,故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玉贵未答辩。 被告魏秀霞未答辩。 被告陈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贵和被告魏秀霞系夫妻,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玉贵向原告吴燕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据,被告陈辉担保,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王玉贵,担保人陈辉,2011年1月10号。”被告未给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贵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贵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对该债务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是被告王玉贵和被告魏秀霞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贵、魏秀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燕军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玉贵、魏秀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日富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