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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华诉杨娟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刘兴华,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娟娟,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兴华诉被告杨娟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刘兴华,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娟娟,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兴华诉被告杨娟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杨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华诉称: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2年原告给被告加工服装,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1.5万元服装加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加工费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娟娟辩称:这钱是我代替徐朝阳打的欠条,我和徐朝阳是同居关系,举行了结婚仪式,有了孩子,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从法律角度来说,欠条原告持有,但我要从徐朝阳那里要过来后,再还给原告。诉讼费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行业,与徐朝阳之间有加工服装业务,2013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杨娟娟欠刘兴华2012年服装加工费15000元”,被告杨娟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娟娟称在原告刘兴华起诉、执行徐朝阳的时候,双方达成协议,并提交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兴华,乙方徐朝阳,刘兴华申请执行徐朝阳一案,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徐朝阳自愿支付刘兴华6万元;二、该6万元包括徐朝阳欠刘兴华的加工费以及杨娟娟欠刘兴华的15000元。”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不放弃对杨娟娟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杨娟娟欠原告刘兴华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予偿还欠款。关于被告辩称其是替徐朝阳打的欠条,且在原告执行徐朝阳时,已达成协议,但原告称该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已经履行,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华现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