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969号 |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原告李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1元,衣裳钱2000元,被告母亲生病,原告给被告2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原告给被告彩礼82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早上原告给被告离娘钱4000元,在原、被告订婚的前一天原告给被告买“三金”花费18800元。被告因办幼儿园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在一起仅生活二个月,双方未办理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小孩,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要求:一、被告返还彩礼120800元;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这一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与事实不符。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彩礼10001元,衣裳钱2000元,被告母亲生病,原告给被告2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原告给被告两个红包,一个是80000元,一个是1000元,没有原告诉称结婚仪式时给被告离娘钱4000元,“三金”是赠与,被告受到原告方的彩礼实为95001元。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送的物品有:长安轿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香雪冰箱一台、被子十床,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还有压箱钱6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组及商品销售维修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上述的陪嫁物品及价格。2、中国邮政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李某某给被告母亲打卡10000元,用于被告压箱。 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系被告姑母)、证人李某某(系被告姨妈)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因被告结婚,被告父亲向她借钱,分两次给被告父亲3万元,一次打卡1万元,一次是现金2万元;证人李某某陈述箱子是她装的,压箱钱是6万元。 法庭依法调查被告介绍人林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通过她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彩礼10001元,衣裳钱2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初二原告给被告彩礼82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买“三金”(即戒指、耳环、项链、手镯),花费18800元, 2013年农历腊月十九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衣裳钱2000元,离娘钱2000元,事是她安排的,但她当时没在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份单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且信息不完整,不予确认,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称根本没见到压箱钱,箱子的钥匙是被告带着的,没见钱,也没拿,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将压箱钱6万元交与原告,且二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系介绍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陪送的物品,除被子原告只认可八床外,其它的物品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被子十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八床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林某某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19日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0001元,衣裳钱2000元,被告母亲生病,原告给被告2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彩礼82000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买“三金”(即戒指、耳环、项链、手镯),花费18800元, 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衣裳钱2000元,离娘钱2000元。双方在一起仅生活二个多月, 2014年3月31日被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携带的个人物品有:长安轿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香雪冰箱一台、被子八床,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形成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1元、衣裳钱两次共4000元,彩礼82000元,离娘钱2000元,共计98001元,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以70000为宜;被告母亲生病,原告给被告20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亲属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即戒指、耳环、项链、手镯),“三金”应视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陪送的物品,现均在原告处,被告李某某现要求返还,该部分物品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亦同意退还,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彩礼70000元; 二、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长安轿车一辆、格力空调一台、香雪冰箱一台、被子八床。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 〇一 四 年七月 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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