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长途汽车站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昌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袁某某(已判决)、刘某甲、刘某乙酒后在滑县城关镇唱响KTV四楼唱完歌,袁某某先行下至一楼大厅,之后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下楼见到袁某某说他们挨打了。此时被害人张某某正好从楼梯下来捂着头好像刚打完架,袁某某误认为张某某是殴打刘某某他们的人,便拽着张某某不让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某某、刘某甲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甲、袁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付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撤诉书及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他人,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振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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